据了解,原告花博园公司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同意建设、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备案,向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租赁148.71亩土地,用于中原区水岸·花木城(简称:花木城)的投资建设,租赁期限30年,自2004年10月1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期间,原告将部分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分不同年限出让,剩余大部分商铺由原告自持经营使用。
2012年5月11日,被告中原区政府将花博园公司投资建设的郑州市中原区水岸·花木城进行拆迁。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作出依法拆迁、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在强制拆迁之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花木城进行详细调查,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诉项目进行评估,而后依据评估报告与原告协商补偿并依法签订补偿协议,最后依法进行拆除。但被告仅对花木城已出让的部分商铺进行了补偿,却并未对其自持的商铺以及配套附属设施作出依法补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原区政府对拆除其所拥有的郑州市中原区花木城依法进行补偿。
2020年8月7日,花博园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原区政府对花博园公司进行补偿。2020年11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责令中原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花博园公司依法作出补偿决定。2021年1月26日,中原区政府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书》,一次性补偿尚欠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1484675.91元。花博园公司认为,中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补偿程序均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确认对花博园公司的补偿金额,并请求补偿决定时周边市场价格为基准对花博园公司进行补偿,补偿金额105486000元。
中原区政府称,中原区政府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审核报告及相关材料反映的事实为依据,决定将尚未兑付到位的1484675.91元补偿给花博园公司实体处理恰当,中原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实体恰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市场已于2012年被拆除,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早已不再存在,并不具备进行鉴定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对于花博园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正确。中原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基础和依据是《审核报告》,虽然该《审核报告》是中原区二环十五放射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建设指挥部单方委托作出,但是该审核报告是在对完整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审核的基础上履行必要审核程序发表的审核意见,中原区政府在《审核报告》对花博园拆迁补偿资金兑付情况审核的基础上,决定补偿尚未兑付的1484675.91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原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花博园公司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
原告花博园公司认为其持有的商铺与配套附属设施并未得到赔偿,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中原路水岸花木城项目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价值为4571.13万元。由于出现了新的证据,花博园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
目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8月19日立案再审。(武世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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